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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5年起实施

  • 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办法》界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情形及具体对象,全面规定了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实施期限、保管、解除、移送以及检查监督等实施程序,为《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部门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的有序落地提供了制度保障。

    《办法》共四章二十五条,主要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定义、适用范围、具体对象和实施程序。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条件是违法排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关于严重污染的标准,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但何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办法》立足实际,从严设置,列举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6项情形: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这些情形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及时查封扣押预防严重污染发生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以往执法中因缺少强制手段不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等实际问题。

    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在维护行政强制权威的同时,其根本目的在于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这一规定遵循行政比例原则,体现了谨慎实施查封、扣押的立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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